
按照我國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按以下方式解除或終止合同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而解除勞動合同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7、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9、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但勞動者不同意續訂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1、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2、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3、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4、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簽訂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1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18、按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1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