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巴西、洪都拉斯、薩爾瓦多、多美尼加、委內瑞拉、土耳其等國的慣例是“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而僅憑“到貨通知”(Noticeofarrival)上的背書和收貨人的身份證明即可提貨。而有些國家如巴西海關則進一步根本不接受“不記名提單”而要求發貨人必須出具“記名提單”,所以中國發貨人在巴西是根本無法通過正本提單來控制海上貨權。
海運提單(簡稱提單-B/L – Bill of Lading),是**貿易運行中較重要的單證,有如下功能:
1)用以證明發貨人和承運人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
2)證明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單證;
3)較重要的貨物物權憑證。
因為海運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在通行的**貿易實務中,我們一般認為誰擁有正本提單,誰將擁有提單項下海運貨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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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無記名提單:
1)不記名提單(BLANKB/L或OPENB/L):即提單的收貨人(Consignee)空格內為空沒有任何收貨人信息或“TOORDER”字樣,并在提單其他位置沒有明確顯示收貨人名稱,其意味著誰持有此提單誰就擁有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不記名提單*背書即可轉讓,任何人持有提單便可要求承運人放貨,給貿易各方尤其發貨人(賣家)造成巨大風險,故在**貿易實務中較少使用此提單形式。
2)記名提單(straightB/L):這是指在提單上寫明了收貨人名稱的提單。記名提單只能由提單上收貨人提貨;
3)指示提單:指提單上收貨人一欄內載明“憑指示(ToOrder)”或“憑某人指示(ToOrderofXXXX)”字樣的提單。(To Order)稱為不記名指示提單,承運人應按托運人的指示交付貨物,但在實務操作時一般誰持有正本的不記名指示提單誰就擁有提單項下的貨權;(To Order of XXX)叫記名指示提單,承運人按記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一般在信用證(L/C)或托收(D/P)條件下經常會出現“To Order of XXX Bank”作為收貨人,在**實務操作中一般會要求該銀行對提單進行背書后才能轉交給銀行的收貨人。
出口企業往往認為,貨物出運后,假如客戶不付款,自己手持正本提單就可以指令承運人將貨物退運或委托代理商轉賣貨物,不會錢貨兩空;如果船公司在提貨人未出示正本提單就放貨,還可以追究船公司無單放貨的責任。一般情況下,提單的安全性是有**的,但仍然有例外的情況。
010年,四川某出口企業A與美國進口商B簽訂了一批服裝產品出口合同,金額20萬美元,支付方式為LC30天。進口商開出信用證,信用證要求進口商為收貨人,并美國某公司為承運人。出口商及時安排出運并向銀行交單,但貨款遲遲未到賬,此時銀行提出不符點,并退回單據。出口商急忙查詢貨物下落,被告知貨物已經被提走。出口商A要求船公司解釋為何三份正本提單仍在銀行,也并無放貨指令,憑什么放貨?船公司告知,根據美國法律,記名提單可不憑正本提單,僅憑收貨人的身份證明即可放貨,船公司無責任。出口商A面臨著手持正本提單卻貨、款兩空的殘酷現實。在要求船公司賠償貨物無果的情況下,一紙訴狀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較終此案判定適用于美國1936年海上運輸法,而按此法規定記名提單項下承運人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只要收貨人提供了證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關文件即可,較終判決船公司不承擔責任。
本案中,一開始進口商就存在不良居心,但是出口商沒有識破,從而造成了錢貨兩空的局面。分析該案件,出口商犯了3個明顯的錯誤,一是未了解目的國對于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無記名提單的區別,根據進口商的要求采用了記名提單,埋下了損失的隱患;二是,采用FOB貿易術語,由進口商承運人,看似省事省力,但是對方的承運人肯定偏向進口商,在進口商未付款就提貨時沒有及時通知出口商;三是,雙方合同未約定使用法律,導致法庭判定使用被告所在地法律,從而導致法庭認定承運人無單放貨合理。
必須謹慎使用記名提單,如果信用證要求記名提單,較好要求改證;如果客戶堅持使用記名提單,須弄清原委,了解運輸業務所涉及國家對記名提單物權憑證屬性的法律規定,如貨物裝運到美國的貨物就不宜使用記名提單,或在記名提單上加注聲明:“此提單適用于中國海商法”,以約束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放貨,這樣才能**信用證項下貿易的安全。基于以上情況,中國出口商要了解目的國法律對于提單性質的規定,做到防患于未然。當前,各個國家對于記名提單的性質法律規定并不一致,比如中國,根據《海商法》71條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也就是說我國法律規定記名提單也屬物權憑證,船公司也要憑正本記名提單才能交付貨物給記名收貨人。
美國《美國聯邦提單》*6條規定:記名提單,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應載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9條明確規定承運人有權向記名提單的收貨人交付貨物。但如果貨主行使了中途停運權,承運人仍向記名收貨人放貨則應承擔責任(*22條)。記名提單非經衡平法不能轉讓,此種提單的背書不賦予受讓人任何額外權利(*29條)。
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2-505(1)規定:“向賣方本人或賣方確定的其他人交貨的記名提單,使賣方通過保持對貨物的占有而保留權益。因此,賣方必須通過中途停運權,恢復對托運貨物的占有及其留置,為其貨款提供擔保。”“以買方為收貨人的記名提單,即使為賣方占有,也不使賣方保留擔保權益。”。
因此,在美國貿易中,如果提單記名收貨人,此種提單不能流通。此種記名提單僅是誤用提單名義的海運單的另一別名而已。根據*9條承運人有權甚至在未提交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向記名人交付貨物。其他各個貿易大國對記名提單的約定也各不相同,德國在《1998年德國商法典》654條規定:船長必須收回全部記名正本提單才能指示返送貨物或者交付貨物。英國則尚無法律規定對記名提單做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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