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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某虛開增值案(2016)
    『主要經驗』立足證據、有效質疑定罪證據,提出合理懷疑,引導案件走向
    『辯護效果』公安機關撤銷對宋某瑞的追訴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審。起訴意見書指控2013年6月份以來,山東的兩個公司為了抵扣進項稅款,公司實際控制人高某紅,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劉某剛、郭某偉、李某陽、宋某瑞到山東省菏澤市,以公司名義與某石油公司簽訂合同,買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購買價的價格賣出,然后從石油公司為其公司開出價稅合計30多億元、稅額4億多元的增值稅專用,然后向外開票牟利。
    接受委托后,辯護人通過細致閱卷發現本案證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澤開展燃料油買賣的證據嚴重不足。遂向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辯護意見:1、全案只有犯罪嫌疑人朱某賢的口供明確指向宋某瑞到過菏澤,除此以外,并無其他證據指向這一事實;2、高某紅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澤負責倒賣成品油業務,宋某瑞是高某紅公司專門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業務人員,更不適合做這種地下的非法業務。3、本案存在大量反證,可以證明高某紅派往菏澤辦理油品倒賣和開票業務的“宋總”不是宋某瑞,而是該公司的一名業務人員宋某帥。盡管宋某帥目前沒有被通緝歸案,但決不能因此就將錯就錯對根本沒有參與此案的宋某瑞繼續追訴。
    此后,公訴機關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因仍達不到起訴條件,公安機關對宋某瑞做撤案處理。
    李某騙取貸款案(2017)
    『主要經驗』對騙取貸款罪結果加重犯認定標準的準確把握及銀行自身過錯的利用
    『辯護效果』法定刑幅度有期徒刑3~7年。在全部貸款金額未退還的情況下,獲法定刑幅度內刑期有期徒刑3年
    李某系青島某某公**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因涉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于被逮捕。檢察院指控李某2014年10月指使他人青島某某零部件采購公司印章,虛構6000余萬元應款的證明材料,以此應款作抵押,從某某銀行濰坊分行辦理了6000萬元的承兌匯票,并繳納保證金3000萬元。后該筆承兌到期后,為了償還該筆承兌匯票,李某采取同樣手段又從該銀行辦理6筆共計2952萬元貸款。貸款發放后,均用于償還上述承兌匯票。2015年11月,該貸款到期后,青島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無力償還。起訴書指控青島某某公司、李某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
    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經閱卷、會見和調查,庭審中發表了如下辯護觀點:1、青島某某公司依然存續,并且在股權轉讓時已經就貸款債務承擔達成協議,銀行的損失不能確定,故指控李某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的結果加重犯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以基本犯科處刑罰;2、在案證據顯示,被害單位某某銀行濰坊分行明知青島某某公司不具有貸款清償能力的情況下發放貸款,對本案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也應對此分擔一定的責任;3、對李某應認定自首,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法院采納了辯護人提出的大部分的辯護意見,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認定被告人李某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幣五十萬元。在未能退還全部2952萬元貸款的情況下,獲法定刑刑期。
    劉某故意傷害案(2017)
    『主要經驗』提出合理懷疑并推動雙方和解取得良好辯護效果
    『辯護效果』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劉某系山東某學校大專在讀學生,2017年9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審。某區檢察院指控:被害人劉芬因路旁所放沙子一事與劉某及其父母、堂兄劉某波等人發生爭吵,后發生廝打,被告人劉某將被害人劉芬從背后推倒,致使劉芬右前臂受傷。經鑒定,劉芬傷情屬輕傷一級。
    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竇榮剛、陳健立即進行了及時、細致、全面的閱卷工作,反復觀看案發場地監控錄像,仔細研究傷情鑒定書,結合力學、醫學等專業知識合理推測該傷情可能為在場的其他人員造成。同時,告知委托人做好一定的賠償被害人的準備,為爭取的判決結果打下基礎。經過全面閱卷,辯護人認為,根據本案監控視頻所見,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尤其是被害人劉芬自己的控告書等證據,可以證實對劉芬進行毆打的不止劉某一人,不能排除其輕傷系劉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當庭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輕傷系劉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劉某具有多項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辯護人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劉某應當依法免于刑事處罰。
    庭審結束后,辯護人協助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進行了多次協商,以可以接受的賠償金額達成了諒解協議,被害方為劉輝出具了諒解書。法院判決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但鑒于其系未成年人,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免予刑事處罰。
    全面解讀法關于自首的相關規定
    《刑法》*67條規定: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同時《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作了具體解釋。
    該解釋*1條規定:
    根據刑法*六十七條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檢察院或者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條規定:
    根據刑法*六十七條*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綜合以上法條來看,我們不難發現一般情況下的自首都必須滿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等諸多要件,但是自首制度絕不只是這幾個單薄的字眼,在其背后藏著更多的裁判規則,今天小編就給大家簡單總結一下。
    自動投案的相關裁判規則
    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5.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7. 偵查人員讓歸案被告人去協助抓獲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員對歸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況下,被告人自動投案,就應認定其具有自動投案行為;
    8. 犯罪嫌疑人準備投案,但由于客觀原因,本人及代為投案人未能與**機關聯系上,后被抓獲的也可視為自動投案;
    9. 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并打電話報警后,一直留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的處理,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10. 明知他人報案而留在現場,客觀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11. 犯罪嫌疑人親屬報案后,由于客觀原因沒能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帶領公安人員將其抓獲的,可視為自動投案;
    12. 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動到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不認定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1. 有關部門、**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2. 被作為“目擊證人”帶回公安機關的,非其主動到案,且不主動如實供述罪行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3.在偵查機關以偵破案件為目的已對其進行人身控制的情況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4. 公安人員未對被告人采取訊問或辦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手續,但公安機關已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并派專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對被告人的人身實施了實際控制,被告人此時的狀況應當視為已被采取“強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來后有自動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5. 犯罪嫌疑人被**機關控制后,經允許脫離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應當被認定為自動投案;
    6. 為搶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本人罪行,雖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應當作為酌定從寬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7. 被告人家屬雖報案,但并未送被告人歸案,在警方到達現場后被告人未自愿將自己置于**機關控制之下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的裁判要旨
    1.報假案,編造虛假情況,欺騙**機關,不同于自動投案。如果在供述過程中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掩蓋真相,企圖減輕罪責,則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080號王洪斌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12期))
    2.在行為人到公安機關如實陳述案件事實之前,其犯罪事實并沒有被**機關所掌握,到案后亦沒有隱瞞對自己不利的行為,也沒有在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后改變供述,或者逃避審查和裁判,應認定為自首。(*172號劉某訴江某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25期))
    3.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部分證據后始供述的,不能認定為自首。(*565號閆光富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66期))
    4.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后,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應當認定為自首。(*747號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刑事審判參考(總*84期))
    翻供辯解的裁判要旨
    1.否認主要犯罪事實的(犯罪構成要件和量刑情節),可認定為翻供。對案情細節的否認以及合理辯解均不得視為翻供。(*189號郭玉林等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27期))
    2.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能認定為翻供;被告人對供述變化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不能認定為翻供,不影響自首的成立(*221號姜方平非法持有支案、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30期))
    3.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后,又翻供稱被害人先實施嚴重傷害行為的,是對影響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的翻供,應當認定為對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的翻供。從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自首。(*705號李吉林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80期))
    4.公安機關確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義通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一審判決前翻供的,不認定為自首(*776號徐鳳搶劫案,刑事審判參考(總*86期))
    5.“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實)”不僅要求行為人如實供述客觀行為,還要求如實供述其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否則就不能認定為自首。法院2004年下發的《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杜鷱汀匪幎ǖ膶ψ约盒袨榈男再|進行辯解,必須是在行為人已經“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質上是對法律適用方面的辯解,而不是對犯罪事實本身是否存在的辯解。(*943號馮維達、周峰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96集))
    刑事律師
    馮某騙取貸款案(2018)
    『主要經驗』圍繞罪與非罪關鍵事實,針對主要言辭證據矛盾和證據鏈條的缺失展開質證辯護,擊破控方證明體系
    『辯護效果』撤銷案件
    馮某甲,案發前在平安銀行某分行任職。2017年5月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屬時間委托竇榮剛律師擔任辯護人,后因檢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審。公安機關指控:2013年6月,馮某甲、馮某乙伙同盧某(已判決),以徐某等三人的名義辦理三戶聯保貸款,了徐某等三人的房產證、購銷合同、銷貨清單等材料到某某銀行濰坊分行營業部辦理三戶聯保貸款,騙取貸款600萬元。
    承辦律師在偵查階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會見,聽取嫌疑人的陳述、辯解。案件移送檢察院之后,律師時間遞交手續進行閱卷,及時發現證據中存在的明顯問題,向審查起訴機關提出主要辯護意見如下:中控馮某甲參與了盧某騙取貸款犯罪的預謀和實施虛假貸款材料的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盧某指證馮某甲派吳某到盧某公司幫助虛假貸款材料的事實,同案被告人馮某乙并未作出同樣的指證;而盧某雖有此指證,但馮某甲和吳某均予以否認;第二、關于盧某、馮某乙指證馮某甲帶宋某到盧某公司出庫單、入庫單等虛假材料的事實,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盧某、馮某乙具有誣陷馮某甲涉案的強大動機,對其指證馮某甲涉案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
    本案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沒有再回到檢察院。公安機關將本案做撤案處理。
    刑事律師
    劉某受賄案(2007年)
    『主要經驗』不輕信起訴證據,重視調查研究,從學校的開辦單位所有權性質入手準確辨析主體身份
    『案件結果』因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又不符合其他罪名,公訴機關撤回起訴無罪釋放
    劉某案發前系濰坊某職業學校副校長、調研員。因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被逮捕后訴至法院,我們接受委托為其辯護。
    經查閱案卷、會見被告人,辯護人發現,劉某供職的學校系由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出資設立的職業學校,劉某的副校長職務是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任命的。循著這*索,我們到山東省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所在的濟南市調取了證據。調取的證據證實了上述事實,另外還顯示:1、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任命劉某的文件曾報山東省委組織部備案;2、2003年劉某還被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任命為調研員;3、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是集體所有制單位。辯護人當庭出示相關證據,并發表以下無罪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某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行為不能構成受賄罪。理由是:某某職業學校是集體所有制學校,劉某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受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受賄罪的主體范疇;劉某沒有行政職權,也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2、被告人劉某依法也不能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劉某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同時也不具備刑法*163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資格。(受本案等案件影響,法院、檢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聯合下發文件將刑法*163條“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修改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以**解釋擴大了該罪主體范圍,彌補了該法律漏洞)
    由于本案定性爭議較大,法院審委會未取得一致意見,遂上報請示法院。法院答復不宜認定劉某系國家工作人員。2007年5月,公訴機關撤回對被告人劉某的起訴,劉某無罪釋放。

    53以欺騙手段獲得他人的銀行賬號和密碼,進而支取存款的,該如何定性?
    以欺騙手段獲得他人的銀行賬號和密碼,進而支取存款的應該按照罪定性處罰。行為人雖然然表面上是使用了手段去取得密碼,進而獲得財物,但是對于被害人來說,其合法財產的失去并不是其“自愿”交付,所以其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通過騙取的賬號和密碼,采用秘密手段轉移被害人存款的行為應構成罪。
    -/gbadief/-

    山東元鼎律師事務所為綜合性法律服務機構,下設金融法律事務部、知識產權法律事務部、涉外及海商法律事務部、民商事法律事務部、公司及勞動法律事務部、建筑房地產法律事務部、刑辯法律事務部、行政法律事務部等八個業務部及行政人事部、部兩個管理部。業務范圍涉及民商事、刑事、金融、房地產、知識產權、涉外、海商、行政訴訟、企業法律顧問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務。本所設有城陽分所,李滄分部,西海岸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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