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古羅馬的萌芽階段
在公元前4—6世紀的羅馬奴隸制時期,由于交利和共和等自然因素與因素的影響,簡單商品經濟十分繁榮,貿易往來頻繁,貿易程式繁雜,加之羅馬法律紛雜瑣碎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人”在羅馬開始出現并逐漸發展。隨著法律的演進,職業法學家興起,辯護制度逐漸為法律所承認。《十二銅表法》正式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
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范圍的不斷擴大,對于強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實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然而,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范圍的擴大,并不能完整地說明刑事辯護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變化,因為,除了參與范圍的擴大,刑事辯護人的責任的變化,也是辯護制度的一種不應忽視的重要發展。
第四、辯護人的責任
辯護人應該承擔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責任。
案件事實辯護
(一)正面論述和一個和公訴機關提出的案件事實不同的被告人的具體行為;
(二)反駁公訴機關提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論述和公訴機關并沒有用證據充分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案件事實辯護又可以分為:
1、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辯護,常見的做法有:
(1)陳述或被告人不具備法定的犯罪主體要件。
(2)陳述或被告人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
(3)陳述或被告人客觀上未實施犯罪行為。
(4)陳述或不具備某些犯罪構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
2、阻卻違法性事由辯護
一般有: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意外事件等情形。
3、情節辯護
根據案件事實,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過錯、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從屬地位、受威脅犯罪等有助于從輕處罰的事實和情節。